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騎腳踏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與北上聯絡道前,趁無人在場之際,以上開電工鉗剪斷破壞由臺糖公司所設置之白鐵製開關箱鐵線,進而竊取該白鐵製開關箱1個及風雨電纜線1條(規格為3.5MM×3C)而得手。
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工鉗1支。
二、案經臺糖公司委任代理人沈義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取白鐵製開關箱1個及風雨電纜線1條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使用電工鉗行竊之犯行,辯稱:「該白鐵製開關箱很舊,我帶工具鉗想要剪,還沒剪就掉下來了」。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電工鉗剪斷綁該開關箱之鐵線,並以徒手拔起該白鐵製開關箱與電纜線等語;
於偵訊時亦自承:以電工鉗1支,我看它快要掉了,就剪下了帶回去要自己用等語。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有持用電工鉗行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沈義卿於警局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工鉗1支扣案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電工鉗1支,係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欠缺自我控制能力,惟慮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