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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斧頭壹把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斧頭壹把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斧頭壹把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斧頭壹把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明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NQ-2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斧頭各1把及扳手3支等物,分別前往如附表所列地點,且均以上開鉗子剪斷馬達電線、水管,再加以搖晃拔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抽水馬達各1顆得手,隨即騎乘上述機車載運得手之馬達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與彰濱五路交岔路口,為巡邏警員查獲張明慶騎乘上述機車載運上揭馬達3顆(均已發還),並扣得鉗子、斧頭各1把及扳手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所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慶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幸、張建置、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土地所有權狀及電費收據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鉗子、斧頭各1把及扳手3支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鉗子、斧頭各1把及扳手3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不得輕縱;
惟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身體罹病,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按,扣案之鉗子、斧頭各1把及扳手3支,皆屬攜帶兇器竊盜之兇器,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竊盜地點 │失竊物 │
├──┼────┼───────────┼──────┤
│(一)│張世幸 │彰化縣鹿港鎮○○段0904│抽水馬達1顆 │
│ │ │地號土地 │ │
├──┼────┼───────────┼──────┤
│(二)│張建置 │彰化縣鹿港鎮○○○○段│抽水馬達1顆 │
│ │ │588-29地號土地 │ │
├──┼────┼───────────┼──────┤
│(三)│郭玉堂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抽水馬達1顆 │
│ │ │巷200號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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