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政權為謝淑麗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林貴美與侯政權結識
- 二、案經謝淑麗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 二、查告訴人謝淑麗係於98年10月27日之4、5日前,知悉被告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證據之其餘
- 參、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 一、訊據被告侯政權及林貴美二人固不否認其等二人係經常往來
- 二、經查: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侯政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
- 二、爰審酌被告侯政權及被告林貴美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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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權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林貴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8號、99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權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貴美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政權為謝淑麗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林貴美與侯政權結識後,亦得知侯政權係有配偶之人。
詎侯政權因與謝淑麗感情不睦,竟與林貴美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謝淑麗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8號工廠房間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
嗣為謝淑麗發覺,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查獲侯政權與林貴美俱在當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麗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查告訴人謝淑麗係於98年10月27日之4 、5 日前,知悉被告侯政權可能有之姦情一事,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甚明(見9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又告訴人係於98年10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508號卷第1 頁),足見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是本件告訴合法。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亦同此見解,其謂: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查:上開錄音帶雖係告訴人謝淑麗私下以錄音筆在上址工廠房間內所錄得,惟該工廠係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告訴人亦持有工廠鑰匙,進入工廠無須他人同意,此為被告侯政權所不否認,且上開錄音(帶)證據亦非告訴人以暴力方式取得,亦無不法之目的,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
從而,檢察官勘驗錄音(帶)內容並據以製作勘驗筆錄,亦不生違法取證之衍生證據適法性(毒樹、毒果)問題。
上開錄音帶以及檢察官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條項規定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淑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除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證據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侯政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均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侯政權及林貴美二人固不否認其等二人係經常往來、密集通訊之朋友,且被告侯政權於98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開車前往被告林貴美所工作之彰化縣田尾鄉○○村地○路5 之9 號地點搭載被告林貴美,隨即前往告訴人謝淑麗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8號工廠之房間內過夜,迄於當天上午6 時許,始由告訴人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之行為,辯稱:當天並無發生性交之行為,被告二人雖有親密關係或打情罵俏之行為,均無法證明即有性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侯政權與告訴人林貴美係夫妻關係,迄今仍維持有婚姻關係一節,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復為被告林貴美所不爭執,是在被告林貴美與被告侯政權於前揭往來期間,被告侯政權與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無訛。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其等二人間有性關係,惟二人間時常以行動電話往來通話,一日內通話之次數均達數通甚且十數通之多,且通話之時間經常係凌晨零時至二、三時,有被告侯政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交往之關係匪淺,並非交情平常之普通異性友人。
㈢被告侯政權及被告林貴美二人均自承稱:98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被告林貴美下班後,被告侯政權駕車搭載被告林貴美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8號之工廠內過夜,直至98年10月28日清晨6 時許為警查獲止(見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淑麗於偵訊中結證稱:「4、5 天前,我到員林鎮○○路38號的工廠時,發現房間內吊著一套紅色的女用內衣褲,我覺得有問題,我就放一支錄音筆在床底要蒐證,在前天,即27日清晨,我又到工廠,我發現他們在裡面,房間門鎖起來,我就通知警察來,警察到現場後,因為我們沒有找到證據,警察跟我說也告不成,昨天,即28日早上,我回去工廠拿錄音筆,錄音筆有錄到他們二人的聲音,後來我就把內容轉錄成卡帶,那天現場的情形我有燒成光碟,但是那個女子是坐在床上,衣著整齊。」
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一開始怎麼會想要在源泉路38號工廠房間內放錄音筆?)我有一天在工廠樓上房間的椅子上,發現有一副女用的紅色內衣褲。
衣櫃裡打開有女用的泳裝、浴巾、內衣褲、以及上衣裙子,外面的晒衣架上,有掛被告林貴美的衣服在中間,兩側是被告侯政權的衣服,那天會同警察去查獲時被告林貴美穿的衣服,就是我之前曾經在晒衣架上拍到的衣服。」
、「(你先後放了幾次錄音筆?)只有那一次。」
、「(你放了錄音筆之後何時取出?)會同警察查獲的那天傍晚。」
、「(在你放了錄音筆之後,到你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查獲,在中間的時間裡面,你有在前去源泉路38號工廠房間內?)沒有。
一直到隔天清晨的時候,我回到該處發現有濕濕的女性衣服。
我打開側門我發現側門反鎖,我從旁邊的鐵窗看到被告林貴美的皮包放在樓下的沙發上,我才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
、「(98年10月28日會同警員到場時是否有攜帶DV?)沒有,但我有攜帶可錄影的數位相機。」
、「(當天數位相機有無在現場拍攝任何影像?)有。
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就是我自己拍攝的影像。」
、「警察查獲當天,我從衣櫃裡面拿出其中一件黑色的針織衣物,被告侯政權將他交給被告林貴美,被告侯政權連同外面晾的女性衣物交給被告林貴美帶走,林貴美走後,我才去拿錄音筆,將放在衣櫃裡其他的女用衣褲拍攝,後來檢察官開庭後呈報,就是偵卷裡面第25、26頁的照片。」
等語,而證人即查獲員警沈子淳亦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報什麼案件?處理情形如何?)告訴人報案說,他先生有帶一名女子在他們家的工地過夜,請我過去處理。
我和另一位同事去巡邏勤務,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我看到的情況是,報案人有電動鐵門的鑰匙,但是電動鐵門內還有一個大門以及玻璃門,大門後來可能是被告侯政權打開的,但是玻璃門一直是反鎖的,報案人情緒激動,拍打玻璃門,請他先生開門。
大概過了三分鐘以上,他先生才下來開門,但是報案人已經拿了鐵鎚打破玻璃門,同時報案人的先生也從二樓下來,後來請報案人的先生把玻璃門打開,看到被告侯政權好像上半身是一件內衣,下半身有長褲,下來後他們雙方就在理論,要被告林貴美也下來理論。
三分鐘後被告林貴美從樓上下來,報案人情緒激動要打被告林貴美,被告林貴美的衣著我沒有印象。
而且我們查獲的時間是清晨六點多,我認為應該有在那裡過夜,報案人有帶我去看鐵皮屋旁邊晾著的女用內衣褲,但報案人說不是她的。
後來在樓下爭執很久之後,我有上樓去看,類似樓中樓裡面有一張床,沒有印象裡面有幾個枕頭,沒有查獲衛生紙,我上樓來有看到壹張床。」
、「(後來你們處理到何程度才離開?)雙方去看晾的衣服,告訴人表示晾的內衣褲不是她的,我請被告林貴美先離開,我怕告訴人會打她。」
、「(你或者被告侯政權,是否有將當天查獲的衣物交給被告林貴美?)當天我有請被告林貴美將她個人的衣物收走,衣櫃裡面的衣物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被告林貴美江將晾在衣架上女用衣物帶走。」
等語,綜合被告二人供稱之詞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美及證人沈子淳警員之證詞,足見被告侯政權與被告林貴美二人於98年10月28日凌晨確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8工廠二樓之房間過夜無訛,直至98年10月28日清晨6 時許,因告訴人見上址有女用皮包在樓下,且大門反鎖,遂報警處理,告訴人與員警到場後,告訴人隨即大開鐵門,並敲打業已反鎖之玻璃門,約三分鐘後,被告侯政權始下樓,身上穿著男性內衣及長褲,被告侯政權與告訴人在樓下爭執約三分鐘後,被告林貴美從上址樓上下樓,到場之員警遂上樓察看,看到房間內有一張床,後來告訴人帶員警至一樓之晾衣間察看有女用內衣褲,員警先請被告林貴美將個人衣物收走,被告林貴美遂將晾在衣架上之女用衣物帶走之情,堪以認定。
㈣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於98年10月27日放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床底下所錄得之錄音帶(於98年10月28日下午取出)內容,內容如下:「雜音…,說話聲(內容不清,口語國台語交雜)…,男女人說話聲(內容不清,似乎談到天氣冷暖),聲音模糊不清…,雜音…,男女人說話聲(內容不清)…,雜音…,男女人說話聲(內容不清,似乎談到不消化)…,說話聲(內容不清)…,拍打聲…,女人呻吟聲…,拍打聲…,女人呻吟、呼號聲…,拍打聲…,女人呻吟聲,物品摩擦聲…,雜音…,女人呻吟聲(似說「流出來了」(台語口音)…),男人說話聲(內容不清)…,說話聲(內容不清)…,(聲音漸模糊)雜音…。」
,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偵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之內容,並訊問被告侯政權及被告林貴美二人,被告二人均未爭執上開聲音係其等二人之聲音,被告侯政權僅辯稱:伊和林貴美有親密關係,並不代表伊和林貴美有發生性關係,(後改稱)伊和林貴美係比較熟悉的朋友,我們常常說黃色笑話等打情罵俏之行為,來抒解壓力,並不代表有性關係等語,被告林貴美則辯稱:伊不認同錄音帶能代表伊與侯政權有什麼關係等語。
足見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或相處之內容無誤。
㈤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衡諸被告侯政權與被告林貴美行動電話之通話次數及時間,且98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侯政權確實與被告林貴美二人獨處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8號工廠二樓之房間內過夜,又被告林貴美於為警查獲後離去前,尚將晾在曬衣架上之女用衣物帶走,再佐以98年10月28日凌晨所錄得之錄音,確實有男女做愛時之身體碰撞聲及呻吟、喘息聲,復有「流出來了…」等語,如謂二人未有性交行為,實難令人置信;
且被告侯政權與被告林貴美間,倘若未有該等至為親密之性關係,而僅係凡常朋友而已,何以於深夜凌晨之際經常有如此頻繁之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林貴美甚且有個人之私密衣物晾在被告侯政權上址一樓之晾衣架上?是被告二人辯稱未於97年10月28日凌晨發生性交關係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於衣櫃內查獲一套黑色女用內衣褲及夾腳拖鞋,經被告林貴美試穿之結果,雖均有尺寸過小之狀況,此參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中之勘驗結果,並有照片附卷可稽,然上開衣物於查獲時距被告林貴美試穿之時間已有一年餘之久,不排除體型改變之可能,且縱上開於衣櫃內查扣之衣物並非被告林貴美所有,綜合上開證據,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置辯,洵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通、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侯政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林貴美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侯政權及被告林貴美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林貴美無視被告侯政權為有配偶之人,未拒絕伊之感情,而被告侯政權未顧及自己業已有婚姻關係,而仍為本案犯行,有害於告訴人婚姻、家庭之圓滿,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
且於犯後跟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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