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易,96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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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兒
徐明雄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徐明雄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崇業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賭博、違反水利法、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有期徒刑應執行3年2月確定;

後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案件復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人詎猶不知悔改,(一)於98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26之1號處,委由不知情之李春貴駕駛吊車吊掛邱炳所有置於該處之20呎長貨櫃1只(下稱A貨櫃),3人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貨櫃得逞,得手後,並由李春貴依陳崇業之指示將該貨櫃吊置於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某圳溝邊藏匿。

(二)陳崇業取得A貨櫃後,食髓知味,復與張世兒、徐明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下午,由徐明雄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吊車業者張慶裕並談妥6000元之拖吊費用後,張慶裕即與同不知情之張永松於同日傍晚6時50分許,分別駕駛25噸輪型起重機及車牌號碼648-RZ號自用大貨車,與駕駛車牌號碼2369-FR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世兒之徐明雄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26號前,陳崇業則自行前往該處,眾人抵達後,先由徐明雄持張世兒向附近不知情之居民借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貨櫃之電源線,張慶裕與張永松即著手捆綁固定邱天賜所有置於該處之40呎貨櫃1只(下稱B貨櫃),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3人則在旁把風,惟張慶裕與張永松2人綑綁後欲將該貨櫃吊至前開自用大貨車上之際,即為附近居民發覺有異而通報邱天賜前來,並報警處理,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始未得逞。

二、案經邱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兒固坦承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徐明雄、陳崇業有何犯意聯絡,辯稱,伊騙被告徐明雄、陳崇業說前開2貨櫃是伊舅舅同意出售云云;

被告徐明雄固坦承與被告張世兒、陳崇業於前開時、地委託吊車業者吊掛貨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張世兒要將前開貨櫃賣予被告陳崇業,伊只是居中賺取仲介費云云;

被告陳崇業固坦承與被告徐明雄、張世兒於前開時、地委託吊車業者吊掛貨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張世兒說要將貨櫃賣給伊,伊並不知道被告張世兒未經貨櫃主的同意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伊在98年3月底和被告徐明雄、陳崇業一同竊取A貨櫃,當時是被告陳崇業叫吊車公司來的,並開另部車在現場觀看,伊和被告徐明雄也在現場把風,被告陳崇業知道旁邊還放有B貨櫃就打電話要被告徐明雄問伊要不要順便吊一吊,伊有告訴被告徐明雄、陳崇業貨櫃是伊要偷的,有事伊會擔起來,而A貨櫃的1萬3000元是被告陳崇業在二林鎮麥當勞附近親手交給伊,伊有分5000元給被告徐明雄等情不諱(參警卷第1至9、98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核與證人即吊掛A貨櫃之司機李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崇業以3000元代價委託伊吊掛,並和被告徐明雄一同與伊前往將貨櫃吊掛安置於大城鄉西港村之圳溝旁等語(參警卷第34至35頁、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

及證人即吊掛B貨櫃之業者張慶裕、張永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徐明雄打電話予證人張慶松約定吊掛B貨櫃,到現場看過之後,被告徐明雄等人要求約傍晚6點再進行吊掛,傍晚6時50分許,對方表示電源已經切掉可以開始,渠等開始作業後,天色已經很暗,且有些路人經過,被告徐明雄突然表示不要吊了,並和另1人分別自該處三合院左右方離開不見人影,證人張慶松覺得不對勁將綁好的鋼索解下沒多久,員警就來了等語相符(參警卷第38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偵查卷第78至80 、143至144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炳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2至55頁、同上偵查卷第93至9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位置圖、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張世兒前開事實與自白相符。

(二)被告張世兒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辨,並以證人身分改證稱,被告徐明雄、陳崇業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惟其先係證稱,A貨櫃是被告徐明雄介紹給伊,伊有給被告徐明雄5000元,包含先前借款及介紹費1000元,之前警詢是因為警員說被告徐明雄、陳崇業都已承認,要伊也這樣說,偵查中則是因檢察官說和警詢所述不同會有偽證罪,但伊是跟被告徐明雄說貨櫃是伊父親所有云云(參本院卷第81至86頁);

隨即改稱,伊當初是向被告徐明雄說是伊舅舅所有,A貨櫃的報酬1萬3000元是被告徐明雄拿給伊,被告徐明雄本身沒有任何報酬,伊是因為先前向被告徐明雄借款快1萬元,而先還給被告徐明雄5000元,與仲介費沒有關係,本次之前,伊從來都沒有還過錢,剩下約5000元到現在也還沒還,伊不知道警詢時為何會說是被告陳崇業拿給伊的,也不知為何說伊是給被告徐明雄4000元,至於B貨櫃伊預計以2萬5000元賣出,沒有和被告徐明雄談過要給被告徐明雄多少錢云云(參本院卷第87至92頁);

而被告徐明雄於警詢中先係辯稱,B貨櫃是被告張世兒要以2萬2000元賣給伊,伊再以3萬元轉賣給被告陳崇業,被告陳崇業並需支付吊車費用,當天被告張世兒突然說不賣了,伊有向吊車業者說不吊了,伊會跑是因為罰金未繳,不知被告張世兒為何也跑掉云云(參警卷第10至16頁);

後改稱被告張世兒有說要偷賣父親的貨櫃,但有事被告張世兒會負全責,伊就介紹被告陳崇業向被告張世兒買A貨櫃,伊則從中賺取仲介費用,A貨櫃吊掛安置好後,被告陳崇業當晚就在二林鎮○○街親手交給伊1萬3000元,伊全數轉交給被告張世兒後,被告張世兒就拿4000元給伊當仲介費云云(參警卷第17至20頁、98年度偵字第3617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98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張世兒之前都沒有說要分伊錢,被告張世兒拿4000元給我時也沒有說是要做什麼的,伊以為是仲介費,因為之前被告張世兒欠伊8000元,伊想說如果是要還的話也不夠,而在之前介紹生意時,伊有說油錢要補貼,被告張世兒也有點頭,但沒有說要多少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06頁);

另被告陳崇業先係辯稱,伊只有和被告徐明雄談買賣價錢,吊車公司都是被告徐明雄負責聯絡,伊也不需要支付B貨櫃的吊車費用,是被告徐明雄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B貨櫃,而A貨櫃也是被告徐明雄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伊在拖吊當天中午就先給被告徐明雄5000元,吊掛安置完畢後,又給被告徐明雄8000元云云(參警卷第21至31頁);

後改稱1萬3000元是伊在二林鎮交給被告徐明雄本人,沒有交給被告張世兒,伊有向被告徐明雄表示要買B貨櫃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核其3人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張世兒究係表示貨櫃為父親或舅舅何人所有?A貨櫃款項究竟於何地由何人交付予何人?被告徐明雄所收取款項之數額及原因為何?B貨櫃吊掛費用究需由何人支出等節,被告3人前後彼此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徐明雄若僅係居中介紹未收取任何費用,又豈有親力親為負責聯絡協調所有事宜,並提供交通工具之必要;

再者,吊掛B貨櫃時原本僅有當地居民圍觀,尚無員警到場,若被告徐明雄認被告張世兒確係有權處分該貨櫃,大可直接向圍觀民眾解釋清楚繼續作業,焉有在員警到來之前即因擔心被員警緝獲而匆忙中斷作業轉身逃跑之理,是渠等前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此外,被告徐明雄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全才到庭證稱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經過,惟證人曾全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明雄係於97年12月22日向伊借用,伊有將這個日期記在記事本上,所以可以確定無誤,至於催促被告徐明雄償還及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間都是用推算的,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3、4月間,與前開借用車輛時間相差甚遠,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對被告徐明雄為何有利之認定,是被告3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行竊B貨櫃時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剪斷電線,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3人委由不知情之張慶裕、張永松吊掛B貨櫃,惟彼時張慶裕、張永松為將貨櫃吊上卡車而以鋼索綑綁貨櫃之際,即遭員警查獲,前開B貨櫃顯尚未脫離被害人邱天賜之持有,是核被告張世兒、徐明雄、陳崇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構成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3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春貴、張慶裕、張永松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3人就前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另查,被告張世兒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徐明雄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崇業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賭博、違反水利法、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年6月、罰金新臺幣4500元,有期徒刑應執行3年2月確定;

後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案件復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連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求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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