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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為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勤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執行業務之人。
負責富勤公司所承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 (第二工區)」之工地安全。
被告張家榮明知應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
應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前確實做好以下現場防災工作:施工圍籬、支撐架、鷹架、防護網、告示牌等臨時構造物應加強牢固及土石方應妥為堆置處理及覆蓋,以避免崩塌或下移;
於颱風、豪雨侵襲過程,應迅即辦理及通報,隨時掌握工地及周遭之受災情形,予以緊急處置,並通報災情及請求協助。
而依當時颱風來襲、天候暴雨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隨時掌握工地及周遭之受災情形,亦未將置於工地之警示標誌、安全椎等臨時構造物加強牢固、且未將填置於工地坑洞之土石妥適處理,而於民國98年8 月9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台灣期間,楊文東於當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WH —867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碧霞,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72 號前之富勤公司上開承包施工路段,因該處道路填置於路面坑洞之土石經雨水沖刷、車輛來回碾壓而流失,且警示標誌、安全椎遭強風吹移,楊文東因而未能發現路面坑洞,其機車陷入坑洞後失控倒地,後座乘客張碧霞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右手表淺損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碧霞告訴被告張家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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