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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木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木南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木南就本院99年10月20日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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