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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素日
邱松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素日、邱松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素日與邱松本為夫妻,2 人因需錢孔急,竟思以購車持以典當以取得現款花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無支付機車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中午,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438 號高典機車行即張鴻銘所經營振坤車業商行之經銷商,2 人共同向高典機車行負責人曾郁竣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 輛機車供上下班代步用等語,使曾郁竣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將車牌號碼381-GQB 號重型機車出售予其2 人,並於同日與其2 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鐘素日擔任買受人,邱松本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頭期款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分期價款48,960元從98年5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支付4,080 元,嗣曾郁竣於同日晚間,將車牌號碼381-GQB 號重型機車牽往其2 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26巷1 弄17號之住處交付,詎鐘素日、邱松本取得該車之占有後,即於翌日中午,共同將該機車騎至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67 號中立當舖,以3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中立當舖,所得已花用殆盡。
嗣因鐘素日、邱松本就前揭分期款項均未支付分文,張鴻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鴻銘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素日、邱松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素日、邱松本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閎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他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5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強制保險證(他字卷第5 至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監理站99年3 月24日以中監彰字第0990007762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偵卷第4至8 頁)、中立當舖網路列印資料、當票、高典機車行名片各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0、12、1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素日、邱松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虛偽向機車行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以取得現款,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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