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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99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慶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土地公廟內,與蔡明珠因拿酒杯及倒酒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蔡明珠頭部,致蔡明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又葉慶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4 月22日16時30分至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土地公廟內,與吳育聰等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9Y ─892 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騎乘該重型機車返回原土地公廟前,經警發現葉慶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酒醉情形,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對葉慶麟實施呼氣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三、案經蔡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或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檢察官所提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惟該照片係由警車內所裝錄影器而拍攝,畫面亦係攝錄被告騎車之實物形貌圖像,其取得過程係員警依法所為,並無不法,且被告復未提出該證據之取得有何不合法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照片,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查時坦承有與蔡明珠因拿酒杯及倒酒發生口角,並搶蔡明珠手上之酒瓶,及有在土地公廟前喝了2 、3杯米酒,喝完酒應該有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身體及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係酒瓶不可能造成那樣的傷,是蔡明珠要我的錢與簡沅秝串通作偽證,又伊雖有飲酒,但沒有騎車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拿一瓶酒坐在桌旁,我走在後面,被告說「女人」拿一杯子給我,我說我為何要給你,我不給,他說的證人(即陳人誠)就拿一杯子給他,他喝了一口就潑在我身上,我就說你為何潑我,我就罵被告說我為何要讓你潑酒,又出拳打我嘴吧,就搶我手上的酒瓶,拿酒瓶打我頭,我頭就腫起來,酒瓶很厚沒有破,頭部沒有流血,只有嘴角流血等語(詳見99偵2437號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簡沅秝於偵查時結證稱:葉慶麟先以酒潑蔡明珠,蔡明珠爬起,他們二人又在吵架,我有看見葉慶麟以酒瓶敲蔡明珠的頭,葉慶麟確定有以酒瓶敲蔡明珠的頭,後來酒瓶從桌上掉在地上破掉(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 頁),再佐以證人係於99年2 月16日21時13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可知被告確有以酒瓶毆打被害人蔡明珠,堪認無訛。
㈡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與蔡明珠有口角糾紛,我拿一瓶玻璃瓶裝的酒要去喝酒,沒有酒杯,我說麻煩一杯子給我,她說我又不欠你,不然要怎樣,我朋友拿一塑膠杯,我拿酒要潑她但沒潑到,她就順勢拿我酒瓶要打我,我就說酒才剛買你把我倒光,我去搶她手上的酒瓶,酒瓶搶回來後,我放在桌上,她坐在塑膠椅上,起身拿椅子要打我,她自己重心不穩就跌倒,……她說怎麼沒流血,她自己摸頭說怎麼沒受傷怎麼沒流血,之後就自行起身,她除了屁股坐到地上,身體其他部分沒有碰到地板等語(見99偵2437號偵查卷第21頁),細譯其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蔡明珠發生口角,且自蔡明珠手中搶回被倒空酒之酒瓶,衡諸常情,在當下氛圍被告如果真將搶回之酒瓶置在桌上,何以證人蔡明珠跌坐地上,卻係摸頭並說怎麼沒有流血,由此可知被告在搶回酒瓶後當以酒瓶毆打證人蔡明珠,始與事實相符。
被告辯稱係蔡明珠要我的錢與簡沅秝串證作偽證,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蔡明珠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觀之酒瓶之形狀及厚度,其持以敲打身體部分,當會造成腫痛,又該酒瓶於敲打之過程中並未破裂,因此使被害人形成「挫傷」,然謂有何不合理之情。
被告辯稱:酒瓶不可能造成那樣傷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證人吳育聰於偵查時結證稱:葉慶麟與我們在土地公廟喝酒,因為作證的事吵架,他有拿刀出來,後來看到警車到就騎機車拿刀子去藏,之後又騎機車回頭,之間相隔沒幾分鐘,約有3-4 分鐘等語(詳見99偵4157號偵查卷第56頁),及證人即取締員警蔡佩芝於偵查時結證稱:值班以無線電呼叫說竹和路土地廟前有糾紛,我們就前往查看,到達現場時,看到吳育聰和陳人誠就詢問他們何事,葉慶麟騎機車到土地公廟前停下來,之後葉慶麟與吳育聰他們發生爭執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再佐以警車所裝設錄影器拍攝之錄影畫面,確有葉慶麟騎機車之畫面(見同上卷第63-65 頁),暨另名員警謝明昌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們趨前盤查陳人誠及吳育聰時,葉慶麟就騎機車到我們詢問吳育聰旁邊停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先飲酒,之後與吳育聰發生爭執,警員方駕駛警車前來並拍攝到被告騎機車之畫面,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錄影拍翻照片上之日期為2000年1 月1 日上午6 時許,此乃機器內預設而未加以設定所致,然不影響該錄影內容影像之呈現,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其未飲酒後並無騎車,顯屬無據。
㈤又被告當時飲酒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99偵4157號偵查卷第30頁),且係因民眾發生糾紛,員警前往處理而發現葉慶麟身上有酒味,方對之實施酒測,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當時看到吳育聰與陳人誠發生爭執,附近還有一群民眾,此時嫌疑人葉慶麟於45分許駕駛重機車N9Y-892 號突然出現(附有監視錄影器畫面),下車後隨即與吳育聰發生爭吵,並被吳育聰打了一拳…並發現嫌疑人葉慶麟身上有酒味,嫌疑人葉慶麟並當場表示要對吳育聰提出傷害告訴,職便將雙方帶回所內,…對其酒測,經酒測試值為1.1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供參(見同上卷第29頁),又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明確記載被告於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之情(見同上卷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傷害蔡明珠,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鐵工專長,目前在種田,僅因拿酒杯及倒酒問題竟與蔡明珠發生口角而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蔡明珠,造成被害人頭部挫傷,其行為甚屬不該,且於犯罪後不思與被害人和解俾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又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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