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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學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部份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聰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編號│商品 │產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
├──┼────────────┼─────────┼──────┤
│1 │ADIDAS/00000000 │上衣31件、長褲5件 │德商阿迪達斯│
│ │ │、短褲1件、外套40 │公司 │
│ │ │件、球鞋1雙 │ │
├──┼────────────┼─────────┼──────┤
│2 │PUMA/00000000 │上衣12件、長褲3件 │德商彪馬運動│
│ │ │ │魯道夫達士拉│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 │Levi's/00000000 │上衣33件 │美商利惠公司│
├──┼────────────┼─────────┼──────┤
│4 │NIKE/00000000 │上衣9件 │百慕達商耐克│
│ │ │ │國際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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