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智簡,8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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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炎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重製「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壹片、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文炎係址設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513 號之「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 兵甲龍痕影集」(下稱「兵甲龍痕」)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盧文炎竟基於重製該視聽著作之犯意,在民國99年9 月3 日發行「兵甲龍痕」第23-24 集(99年9 月3 日星期五發行)後之某日,先至地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購買正版「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後,在上揭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內,以正版光碟片為母片,先將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再利用燒錄軟體及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以此方法重製「兵甲龍痕」第23-24 集之光碟1 片。

嗣於99年9月10日19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正版「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4 片、重製之「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1 片、電腦主機1 部及空白光碟片21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鑑識報告書、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大和影視社即盧文炎)㈢刑事告訴狀後附之證一: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證二: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影音產品授權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證三:影音產品封面及光碟片影本乙份、證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證五:被告現場示意圖及消費者租獲盜版光碟交易畫面照片、證六:告訴人公告系爭影本發行之日期及時間網路畫面、證七:他家性質雷同之光碟出租業者之布袋戲消費者租片日期紀錄。

㈣現場及租光碟客人之搜證照片㈤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㈥現場搜索照片㈦扣押物品清單。

㈧被告答辯狀及後附租片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票。

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文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查本件被告坦承有重製一片光碟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查獲電腦主機內重製第23-24 集」等情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重製25-26 集之情,惟該查獲日即為99年9 月10日係發行25-26 集之時間,被告記憶可能混淆,當以電腦主機內之資料為準。

又依第23-24 集之發行日係為99年9 月3 日,而該影集第1 集發行日為99年6 月18日,被告實無可能在尚未發行之98年8 月間即為重製行為,惟重製或散布行為既為集合犯關係,本院自不受拘束而應依正確重製行為之時間加以審理。

再依卷內相關證據,及拍攝走出被告所經營之「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之顧客手中均持有15-16 集、17-18 集等光碟,惟未有任何顧客之筆錄或顧客所承租重製光碟等相關證據,由此實然推知被告重製本件扣案光碟係有出租或銷售之意圖。

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既已論及,且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既得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知悉其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並就此被訴犯行坦認,其於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

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正確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農工畢業,沒有專長,從事錄影帶出租店,僅為自己使用而重製扣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行為甚屬不當,又未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扣案之重製「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1 片、電腦主機1 部,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正版「兵甲龍痕」視聽著作光碟4 片及空白光碟片21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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