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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謝依婷
被 告 盧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改為99年度智訴字第8 號,後又改為99年度智簡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獲得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出品之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之專屬授權,並自99年6 月18日起以每週發行2 集1 片之方式發行前開系列影集,由消費者至經合法授權之店家承租當週最新之影片。
惟被告明知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起,在「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內,將前開系列節目之光碟重製並將該盜版光碟出租而散布予不特定人,自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自原告發行該產品之99年6 月18日起即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至被查獲當時為止原告已發行13片,而原告就前開系列影集之售價為每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該扣案盜版光碟並沒有出租,也沒有營利,正本是以130 元購買的,空白光碟片一片為5 元至6 元左右,被告未經同意而盜拷光碟是有錯,也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所要求之金額太高,雙方沒有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513 號「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之負責人,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之影音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專屬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上開「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內盜拷「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第23-24 集盜版光碟1 片,係未經霹靂國際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盜版光碟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8 月某日至99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於「環球影音DVD 出租店」內,重製並散布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第1 至13片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則未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採(僅認定第13片之重製行為),且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9年6 月18日始推出前開影集之第1 、2 集,被告實無可能於98年8 月間某日即有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期間內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本院自難遽爾為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9 月間某日重製盜版光碟,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而以上開影集每片銷售金額2 萬元計算其損害額,亦據原告提出網站上所公布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發行時間、刊登於工商時報之銷售廣告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除於99年9 月某日重製盜版光碟1 片外,另有其他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予他人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片數僅有第23及24集之一片,原告自僅得請求侵害該片影集所受之損害,實屬當然。
至於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送起訴狀繕本之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2 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2 萬元,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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