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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緯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欄第一行內關於「許緯伸」應更正為「許緯珅」,及第五頁第三行「緩刑4 年」應更正為「緩刑3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欄第一行內之「許緯伸」與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許緯珅」明顯不符,顯係誤載;
又第五頁第三行「緩刑4 年」與主文欄第二行所載之「緩刑3 年」明顯不符,亦為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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