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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楊芊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芊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芊芊於民國99年4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晚間7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路506號私娼寮內房間,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每15分鐘為1節,每1節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交易代價,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每月獲利約4萬元(尚未扣除被抽取3成之佣金),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並未就未遂犯之刑加以處罰,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取締制裁者,原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害較輕之低度違法行為,若其行為未遂,侵害程度尤為輕微,應認已無科罰之必要,故該條所規範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應僅限於性器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自99年4月底起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最後1次係在99年7月24日傍晚6時30分許,代價為每節15分鐘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扣案計時器1個、保險套9個、潤滑劑1罐等物,均尚無法補強被移送人前開自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能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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