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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邱嘉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3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嘉立為「立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其情節重大顯有違反義務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明顯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依法裁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本法之案件亦準用之。
另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本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稱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邱嘉立涉有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然查被移送人係以新臺幣(下同)38元收購茶車1台及鐵製水瓢1支,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出售人聲稱係自家物品,並依該物品外觀狀態僅勉強可用,故依收購廢鐵之價格計價購入;
此部分與出售人林益證於警詢時所供稱售得之價額及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所辯應非虛妄。
次查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本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致遭移送之紀錄,且本件其收購之物品價格低微,亦難認為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移送人所為尚與本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爰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移送人如有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原非該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所定之權責處理,附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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