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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衣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9 月2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9923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衣慶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衣慶係設址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30 巷163 號「正誠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後之不詳時段,以新臺幣(下同)221 元之代價,收購由王仁傑、王孝忠共同向被害人劉文林行竊所得之老虎夾1 臺,嗣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下午14時15分許,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與中正路口處,發現王仁傑、王孝忠形跡可疑,因而循線查獲其等涉犯竊盜案,帶同王仁傑、王孝忠至正誠資源回收站調查而查悉上情。
因被移送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認識,渠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云云。
二、按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衣慶固坦承其經營正誠資源回收場,曾於上揭時間,向竊盜嫌疑人王孝忠收購老虎夾1 臺,並以廢鐵價格每公斤9.5 元之價格收購,總計221 元,並稱對王孝忠以老虎夾係檢拾所得之說辭,覺得可疑,遂尾隨至其回收場外、並記下王孝忠之機車號碼等情,然其尚辯稱:伊原本有要通知警方,但因當時回收場缺人手、工作忙碌還來不及通知警方時,警方即帶同竊嫌到回收場取贓等語。
經審核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本件老虎夾所有人劉文林係於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現其老虎夾1 台遭竊,經報警後,警方(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旋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與中正路口,發覺竊盜嫌疑人王仁傑及王孝忠形跡可疑後,立即帶同竊嫌至被移送人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查贓等情,則前述發生竊盜案件、警方循線查獲竊嫌,以及取贓之時間,相距短暫,且緊密接續,被移送人辯以其係因工作忙碌來不及通知警方等語,非不可信。
又被移送人之行為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由本件竊嫌王仁傑、王孝忠變賣其等竊得之老虎夾,僅得款221 元及卷附該老虎夾照片觀之,該老虎夾並非新穎,且數量僅有1 台,可推認被移送人收購該老虎夾,獲利金額應屬低微,違反上開義務之程度較輕、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鉅大,是尚難認被移送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被移送人並無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且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係「再次違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所為,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移送意旨依前述規定移請裁處,尚有未合,是爰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移送人如有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原非該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所定之權責處理,附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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