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34,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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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建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建民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為向日葵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即報告警察機關,竟民國99年8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香檳城KTV,向林昆弘買受冷氣機一台,未立即報告警察機關,並與柯宗成共同向林昆弘買受鐵製品一批(約600至900公斤),其收購之數量龐大,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停止營業云云。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1)手段與實施之程度,(2)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3)違反義務之程度,(4)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訊之被移送人張建民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8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香檳城KTV,只有收取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伊當場將錢交給林昆弘,伊沒有收取白鐵門框,其他一些鐵製品是鑫展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伊沒有與香檳城KTV之負責人接觸,是綽號「阿伸」之男子向伊表示香檳城負責人同意全權由「阿伸」處理,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

核與證人林昆弘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機車載綽號「阿伸」之男子前往香檳城KTV,發現該處有冷氣機1台、白鐵門框兩片及一些鐵製品,便打電話聯絡資源回收場來收購,其將上開冷氣機1台賣給向日葵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建民,並向張建民收取價金1822元,白鐵門等鐵製品則是賣給鑫展資源回收場,價金6678元,其係與綽號「阿伸」之男子一同出賣上述物品等語;

證人即鑫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宗成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向日葵資源回收場老闆張建民(綽號「阿明」),一同至香檳城KTV,當天其駕駛一輛藍色自小貨車,收取一些鐵製品及電線,再與阿明一同回其公司當場交付其所收取之鐵製品及電線之價金約5000至6000元,其並無收取冷氣機1台等語情大致相符。

是移送書所載之鐵製品一批(約600至900公斤)係鑫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宗成向林昆弘收購,而被移送人張建民僅向林昆弘收購冷氣機1台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張建民與證人柯宗成共同販入鐵製品一批達600公斤至900公斤,涉有本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然查:本件移送書所載之鐵製品一批(約600至900公斤)係鑫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宗成向林昆弘收購,被移送人張建民僅向林昆弘收購冷氣機1台,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與鑫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宗成係共同收受該批鐵製品,則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書所載收購「數量龐大」之情節。

㈢被移送人雖有收受冷氣機1台之行為,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其所收購之物係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

然查:訊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阿伸」之男子向伊表示香檳城負責人同意全權由「阿伸」處理等語,而證人林昆弘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機車載同事「阿伸」一同前往香檳城KT V小吃部時,「阿伸」提議要將該物品變賣現金等語,則被移送人所辯,因「阿伸」向其表示有獲得香檳城負責人授權處理,其因而收購該冷氣機1台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於收購上開冷氣機1台時,是否已發現該冷氣機係屬來歷不明之物,尚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此次收購上開失竊之冷氣機1台後,雖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然其所收購之物僅冷氣機1台,數量並非龐大,且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另有其他任意以顯不相當價格收購來歷不明物品之行為,則其於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期間,僅1次之收購不明來源物品1件而未報警處理之行為,實難認其所為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於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移送人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自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權責逕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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