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3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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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洪淑卿
但愛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18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淑卿、但愛華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洪淑卿於民國99年9 月29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謝銀宗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70巷43號之住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於99年9月26日下午3 時許,亦在同上地點,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並獲利新臺幣(下同)800 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但愛華係大陸來臺依親人士,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於99年8 月間曾與不詳男子從事性交易1 次,獲利1,000 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完成姦淫之行為處罰。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洪淑卿、但愛華於警詢時固均自承於99年9 月29日在上址欲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被移送人等當時並未與該喬裝嫖客之警員完成性交行為,亦經被移送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2 人於上揭時地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人姦宿」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款處罰相繩。

㈡至被移送人洪淑卿於警詢時固自承於99年9 月26日下午3 時在上址從事性交易1 次,得款800 元等語;

被移送人但愛華亦於警詢時自承於99年8 月間曾從事性交易1 次,但未得款等語。

然證人謝銀宗於警詢僅證稱:被移送人洪淑卿於99年9 月中旬至今,約交易3 次,得手1,800 元,被移送人但愛華於98年1 月至今,約交易10次左右,約賺取3,000 元等語,並未指明被移送人等從事性交易之明確時間及各次得款金額,核諸卷附證據,亦無從得知證人謝銀宗上開證述與被移送人所供述之性交易事實是否同一,更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所為性交易行為是否屬「與人姦宿」之行為,從而,尚難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等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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