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55,201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氏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7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氏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氏紅意圖得利,經由江珠英媒介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1號「珠璇工作室」,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從事油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江朱英則負責媒介從中剝削營利。

嗣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開處所2樓,適被移送人與男客邱創祿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而查獲。

又被移送人自稱每次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700元,交易後與媒介之江珠英拆帳均分,各分得850元等語。

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

而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照。

是以,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僅屬猥褻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姦淫行為。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為其依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以每次60分鐘為一節,油壓按摩是新臺幣700元,半套性交易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上開行為,本次為警查獲時,正在幫男客即證人邱創祿做全裸油壓按摩,並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半套性交易),因警方進入當場查獲所以未完成性交易,所以還沒有收到錢等語,核與證人即男客邱創祿於警詢中證稱:「在床上由被移送人先用乳霜幫我全身油壓按摩,再用其雙手套弄我生殖器,使我性器官勃起後直接以手套弄我的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就被警方查獲。」

、「黃氏紅跟我介紹交易價錢油壓按摩包括半套性交易為1700元,因為我還未完成性交易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付錢。」

等證述情節相符,此有被移送人及證人邱創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移送人與男客僅有前述行為,並無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依上開說明,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難遽以該條款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已與男客邱創祿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