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60,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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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楊義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0990020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義雄「育財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民國99年年中起,陸續向莊承恩收購來歷不明之鐵製五金物品,並於99年8月中旬收購莊承恩竊得之32包五金零件(約192公斤,價值約新台《下同》幣100萬元),未依規定逐筆登記(僅提供一筆登記資料給警方),且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多次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法院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亦準用之。

另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

惟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應審酌: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違反義務之程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又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上開辦法第17條於96年4月26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二謂「配合改善社會治安,避免回收、處理業者成為不法之銷贓管道,對於廢電線電纜、鐵門及水溝蓋等較常遭竊之項目,增列收受相關項目時應確實紀錄之規定,以釐清其來源」,是回收業、處理業如確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作成紀錄並保存,以供查核,應已符主管機關之命令,同時亦已達成「遏止銷贓管道」之維護社會秩序目的。

又法律之立法意旨所規定之涵蓋範圍,如過於廣泛、籠統,未區分其規範對象,而造成價值判斷矛盾時,自應將其適用範圍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以符合正義之要求,法學方法論上稱之為「目的性限縮」(德文:teleologische Reduktion)。

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要求回收業、處理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以遏止銷贓管道,人民遵循照辦後,苟仍難免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處罰,則法令之價值判斷即見矛盾(前揭條文尚無「子法牴觸母法」之情形,不得遽認上開辦法牴觸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無效),基於「目的性限縮」之法理,自應將符合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排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處罰範圍之外。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義雄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自承其自99年年中起陸續向證人莊承恩收購來路不明之鐵製五金物品,且未依規定逐筆登記,僅99年8月中旬收購32包五金零件(約192公斤,價值約100萬元)該筆有登記,亦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云云,為其論據。

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莊承恩係伊國小同學,莊承恩於99年8月中旬載一批五金零件約100多公斤賣給伊,伊有登記也有過磅,伊有向莊承恩詢問來源,莊承恩告訴伊是老闆叫他拿來賣的,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核其上開供述,與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楊義雄係其國小同學,楊義雄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相符,則被移送人是否於向莊承恩收購上開物品時,已發現其收購之該物品係屬來歷不明,尚值存疑。

(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自承,伊自99年年中起陸續向證人莊承恩收購來路不明之鐵製五金物品云云,然訊之證人莊承恩於警詢時陳稱:其至被害人公司任職迄為警查獲時止,只偷過公司財物1次,並於99年8月中旬在至被移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又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除了99年8月中旬該次向證人莊承恩收購鐵製五金外,尚有其他向證人莊承恩收購物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從而,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逕認其有多次向證人莊承恩收購物品而未依規定逐筆登記之行為。

(三)又被移送人於99年8月中旬向證人莊承恩收購鐵製五金等物品後,雖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惟遍觀全卷,亦查無被移送人另有任意以顯不相當價格收購來歷不明物品之舉,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於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期間,一次之收購不明來源物品而未報警處理之行為,遽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況被移送人於向莊承恩收受上開鐵製五金等物時,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作成紀錄並保存,以供查核,此有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移送人所為尚與本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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