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6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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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8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麗卿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1巷30號「順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仁甫之妻,平日負責現場回收物買賣,其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下午5 時許,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代價收購由廖樵宏、陳正鴻所竊得之水溝蓋16個(每個200 元,共3,200 元)及白鐵桶1 個(400 元),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查獲廖樵宏、陳正鴻涉犯竊盜案,帶同其等至順成資源回收場調查而查悉上情。

因被移送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認識,渠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鮮有違反義務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文義,處罰之內容為「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處罰之對象應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之「營業主體」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麗卿固對其於上揭時、地,曾向竊盜嫌疑人廖樵宏、陳正鴻收購他人失竊之水溝蓋16個及白鐵桶1 個,且並未登記於登記簿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 張存卷可參。

惟查:本件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1巷30號之「順成資源回收場」其登記負責人為張仁甫,並非被移送人陳麗卿,有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然移送機關移送之對象卻係「陳麗卿」,並非順成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負責人,本件被移送人縱認確有上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依法僅得對之科處罰鍰之處分,不得對於非營業主體之受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被移送人如有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原非該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本件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自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所定之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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