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67,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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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素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29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素梅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素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17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29巷15之4號5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施西桐進行性交易, 代價新臺幣6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男女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所謂之性交,已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即口交)之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法律條文既未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亦包括「口交」在內。

又:「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其中之「姦」字係指生殖器與人接合行淫之意,並不包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在內;

且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條原有「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已被刪除,可見女性與男客闢室從事性交易,若其生殖器尚未交合,而僅止於脫衣洗澡、全身按摩或口交等猥褻階段,均非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處罰之行為(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55 、256 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正在幫一名男客人做精油全身按摩,約10分鐘後伊聽見有人敲房間的門,看見很多人才知道是警察臨檢。

伊沒有從事性交易但有從事所謂半套服務就是替客人打手槍…最近一次是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0 時45 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9巷15之4 號5 樓「舒爽家庭精油推拿疲勞抒壓」大門進入右邊房間內,但尚未幫客人作半套服務時就遭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男客施西桐於警詢時證稱:李素梅進入房間後詢問伊需要何種服務,伊就選擇先按摩後再以手上下套弄伊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消費方式等語相符。

顯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即與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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