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68,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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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周佰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8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4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佰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佰雄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街75之5 號「承茂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收購陳銘仁所竊取之汽車電瓶8 個,因認被移送人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於發現後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移請法院裁處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而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99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收購由陳銘仁所交付之汽車電瓶8 個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竊嫌陳銘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依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陳銘仁有主動告知該8 個電瓶為其親人報廢,且陳銘仁每天都會變賣廢紙、廢瓶等資源回收物品,伊有將陳銘仁之年籍資料登記於收受物品登記簿內等語,此核與竊嫌陳銘仁於警詢時所指稱:伊有告知是去撿拾公司所報廢的汽車電瓶等語相符。

而本案電瓶之外觀亦無任何足以辨別來源之註記,亦無從由該等電瓶之外觀辨識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再者,被移送人對陳銘仁之收購價額為2000元,並未明顯偏離市價,且被移送人於收購物品時,已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紙附卷可佐,則被移送人交易過程均依規定辦理,尚難謂被移送人有何違法故意可言。

另依卷附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所載內容,可知陳銘仁確有多次前往被移送人之承茂企業社變賣物品之情況,而先前亦未有自陳銘仁處購得贓物之情事,被移送人更無理由懷疑自陳銘仁處購得之物品可能係來歷不明之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實知悉該汽車電瓶8 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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