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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季冬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0990021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冬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季冬梅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街111號(高登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該次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欲與喬裝嫖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供稱渠自99年11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性交易共約2次,獲利約5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有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期第109 案及81年2 月26日高雄區地方法院與各縣市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座談會第15案分別達成結論可資參考。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被移送人至前揭之「高登汽車旅館209號房內」,欲與喬裝嫖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一情,固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可參,然並未與喬裝嫖客之員警有從事性交易成功,核與被移送人在警詢時自白所陳:「最後一次就是今(23)日被警方所查獲(我與警方沒有性交易成功,所以3000元我有退還給警方)」等語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當時並無姦、宿行為甚明,被移送人所為自與前揭說明之處罰要件不合。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8日,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有從事性交易2次,惟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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