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7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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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趙倍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21497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倍誼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倍誼意圖得利與客人姦宿,在網路訪客留言板(網址:http://www.pumo.com.tw/gb/index.jsp)刊登「大台中縣市/豐原/台中/彰化/員林/南投/草屯,宅配送外送兼差妹妹,我是洪玲0000-000-000,等你電唷,火辣身材... 」之招客廣告,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繫確認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89巷30號(佳樂汽車旅館303室)見面欲為性交易,被移送人依約於99年11月18日17時18分許前往上揭地點,並與喬裝員警談妥本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移送人收取員警交付之2,500元後,旋於上址房間內脫光衣物,即為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

而所謂姦淫(即性交)行為,在早期刑法修正前,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照)。

而依目前刑法對於性交之定義,係指:「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趙倍誼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99年11月18日17時18分許為警查獲過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該刊登於網站留言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偽裝男客以電話聯絡並確認後,約定被移送人前往上揭查獲地點欲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被移送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巡官柯國華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

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警查獲時,雖有意圖賣淫且收取員警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惟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時,即遭警所查獲,顯然未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自白其自94年起,以每次2,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茲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該自白之行為相符之事實,況被移送人亦否認上開網路訪客留言板廣告為其所刊登,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單純自白,即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趙倍誼有移送機關指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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