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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春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21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春典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新厝巷18號之「鼎豐商行」內,收購劉照坤竊得之來歷不明不鏽鋼置物架、鍍烙鐵管衣架及手提吊車各1組,因認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後,未及時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春典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劉照坤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9 年11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行竊所得不鏽鋼置物架、鍍烙鐵管衣架及手提吊車各1組變賣給鼎豐商行並得款362元為其依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8日1時50分許向1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劉照坤收購前開物品,伊有詢問物品之來源,該名男子稱係家中不用之廢棄鐵材等語,核其前開供述,與證人劉照坤於警詢時證述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縱使確有向證人劉照坤收購上開物品之舉,惟在證人劉照坤謊稱前揭物品來源之情況下,被移送人是否得以發現其收購之該物品係屬贓物,尚值存疑。
再者,證人劉照坤從未陳稱被移送人係在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之情況下而為收購,被移送人所收購價格亦未明顯偏離市價,況被移送人於收購物品時,已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雖有收受證人劉照坤攜往之不鏽鋼置物架等物,然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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