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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99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劉冠妏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60 號(里昂汽車旅館728 室),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為交易代價(實得2 千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於99年11月28日晚上9 時35分,為警喬裝之男客與被移送人相約於同上地點【此部分未遂,未經移送】,因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至卷附之廣告單影本1 紙及查獲照片3 紙,亦無足證明被移送人前揭所述為實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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