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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秀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13日和警分社字第099002400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惠不罰。
理 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秀惠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街55巷4號與不知名男子性交易,得款新臺幣6百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其自白外,並無性交易對象之指證,或扣得金錢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另同時被查獲之鄭卉君亦否認受雇於被移送人,或與被移送人有何共同實行性交易之分工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應諭知不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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