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秩,17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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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謝錦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0990023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樹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錦樹為錦德行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卻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向王三元收購來路不明之抽水馬達2組(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依規定登記,且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顯有違反義務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定。

準此,法院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在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之舉證責任原則,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在準用之列。

是法院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者,始得為違反義務之認定。

若移送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反義務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

又客觀上縱屬來歷不明之物品,若行為人信賴持有人為所有人,而認該物品非來歷不明,亦與「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場所負責人謝錦樹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非行,無非係以刑事竊盜案件移送書、他案竊盜犯罪嫌疑人王三元、被害人林天讚等人之調查筆錄為證。

唯據收購廢物之被移送人謝錦樹警訊略以:「99年11月23日下物14時30分許,王三元開自小貨車載損壞的馬達抽水機2組,一組3馬力馬達抽水機、一組5馬力馬達抽水機組,到我開的錦德舊貨業賣給我,2組損壞的馬達抽水機組,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核與王三元警訊稱:「我只竊取賣給老闆(謝錦樹)(錦德行舊貨業)的2組壞的馬達抽水機組,賣得新臺幣1500元」等情相符。

足徵,被移送人所收購者,係損壞之廢棄物品,其價值不高。

依前述規定予以綜合研判,應認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而應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程度。

四、再者,依卷證顯示,本案被移送人謝錦樹之前已認識王三元,且被移送人謝錦樹亦據實向警方供出本案物品係向王三元購得,並因此查獲王三元犯竊盜案等情。

按諸常情,被移送人既知持有上揭2組馬達銷售者王三元之年籍,並相信該熟識之王三元攜帶前來銷售之損壞馬達2組,乃王三元所有,並非來歷不明之物,並非不可能。

再者,本竊盜案,係因被移送人警詢供述向王三元購得損壞馬達2組,警方因此循線查獲王三元竊盜案,更足證被移送人收購之初,即認定該損壞馬達2組係王三元所有,遂向警供出源頭乃王三元,希望警方調查王三元以明真像,益徵,被移送人自始信賴王三元持有損壞馬達2組之客觀表徵,而認王三元自始即係該損壞馬達2組之所有人,屬有權處分該損壞馬達2組之人,遂向之收購,已難認被移送人有「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情。

況損壞馬達2組,非如汽機車等有監理機關可供查詢來源,而該損壞馬達2組又無任何表徵,可使人一望即知屬來歷不明物品,從而,被移送人信賴王三元持有損壞馬達2組,王三元即為所有人予以收購,於交易上已盡其注意義務,亦難認其於王三元攜帶本案損壞馬達2組前來兜售時,有因過失而未「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情。

故被移送人既無發現該損壞抽水馬達2組係來歷不明物品之情,其即無迅即報告警察處理義務。

茲警方除無法證明移送人本次有「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情外,復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前次亦有「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不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故被移送人之行為並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要件,自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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