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30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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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鈴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NOKIA廠牌手機壹支、ALCATEL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峯鈴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透過男友盧弘洲(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由其口中得知,如提供個人照片供其使用,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勞。

林峯鈴因缺錢花用,竟與「明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峯鈴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將自己之相片交予盧弘洲轉交「明哥」,供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靜嫻所有】、姓名:施默樺),並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貼上林峯鈴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施默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施默樺」、王靜嫻。

嗣「明哥」於99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於前開公園將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予林峯鈴,與林峯鈴約定每申辦1行動電話門號可得550元報酬。

林峯鈴遂於99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證件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51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店(下稱遠傳電信),假冒施默樺之名義,欲向店員陳中南、陳朝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手機,而將上開偽造之「施默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店員陳中南、陳朝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與管理、「施默樺」、王靜嫻。

嗣因陳中南、陳朝棟發覺身分證件有異,虛與委蛇伺機向警報案而當場查獲,林峯鈴始未得逞,並扣得林峯鈴所有用以與「明哥」聯絡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明哥」所有交付予林峯鈴供聯絡所用之ALCATEL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施默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靜嫻、證人陳中南、陳朝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弘洲於偵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四)扣案偽造之「施默樺」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被告林峯鈴所有之手機1支、「明哥」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上述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自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

再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

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

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

是關於被告偽造「施默樺」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偽造「施默樺」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持前開證件向遠傳電信佯稱係「施默樺」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聲請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就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前開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明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小利,即依「明哥」之指示為前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害人王靜嫻、「施默樺」、遠傳電信,殊不足取,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偽造之「施默樺」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ALCATEL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明哥」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施默樺」國民身分證1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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