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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源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勝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詎簡勝源於上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簡勝明名義接受檢測及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①於員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署押;
②於執行員警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及現行犯逮捕時,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署押,以示收受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及逮捕通知之證明,完成後交付予現場舉發查緝之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③於員警詢問調查時,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6、7】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之署押;
④於警方將其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之署押;
⑤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簡勝明本人之權益。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上開指紋卡片,發現該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簡勝源』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紋卡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2張、9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參99年度速偵字第412號卷第14、19、38、3、37、43頁及彰警分偵字第0990015771號卷第11頁)。
二、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或簽名,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他人被列為交通違規及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其因交通違規被舉發及經逮捕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簡勝明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性質均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而被告於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多次冒用「簡勝明」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勝明」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2、4、8】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簡勝明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簡勝明」之簽名、指印,使被害人簡勝明可能遭受刑罰之危險,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已與被害人簡勝明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簡勝明」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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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涉犯罪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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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被測人欄。 │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 │ │之簽名1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 │ │。 │ │412號卷第1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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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受測者(簽名捺│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印)欄。 │之簽名1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1紙。 │ │。 │ │412號卷第1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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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簡勝明」│行使偽造│文件原本參彰│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章欄。 │之簽名1枚 │私文書罪│警分偵字第 │
│ │事件通知單之移送受│(依卷附資料,│。 │。 │0000000000 │
│ │理機關聯(彰警交字│僅有「移送受理│ │ │號卷第14頁。│
│ │第I00000000號)1 │機關聯」及「被│ │ │ │
│ │紙。 │通知人收執聯」│ │ │ │
│ │ │2聯,且僅「移 │ │ │ │
│ │ │送受理機關聯」│ │ │ │
│ │ │有收受通知聯者│ │ │ │
│ │ │簽章之欄位,被│ │ │ │
│ │ │告有偽造簡勝明│ │ │ │
│ │ │之簽名,至於「│ │ │ │
│ │ │被通知人收執聯│ │ │ │
│ │ │」則無此簽章欄│ │ │ │
│ │ │位,亦無簽章複│ │ │ │
│ │ │寫之情形。是聲│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犯罪事實欄│ │ │ │
│ │ │第2頁第4至8行 │ │ │ │
│ │ │認共有4聯且均 │ │ │ │
│ │ │有簽名複寫之情│ │ │ │
│ │ │形,容有誤會,│ │ │ │
│ │ │惟無礙於犯罪事│ │ │ │
│ │ │實之同一,爰予│ │ │ │
│ │ │更正如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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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簡勝明」│ 行使偽│文件原本參99│
│ │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印欄。 │之簽名1枚 │ 私文書│年度速偵字第│
│ │通知書1紙。 │ │。 │ 。 │412號卷第1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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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次警詢筆錄1份 │①被詢問人欄。│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99年2月19日) │②受訊問人欄。│之簽名2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 │③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 │412號卷第4、│
│ │ │ │ │ │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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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二次警詢筆錄1份 │①被詢問人欄。│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99年2月20日) │②確認是否請律│之簽名4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 │師或家屬到場欄│指印6枚。 │ │412號卷第6至│
│ │ │。 │ │ │9頁。 │
│ │ │③確認是否願意│ │ │ │
│ │ │接受訊問欄。 │ │ │ │
│ │ │④受訊問人欄 │ │ │ │
│ │ │⑤筆錄騎縫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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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指紋卡片1張。 │捺印人欄 │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參99年度速偵│
│ │ │ │之簽名1枚、 │罪。 │字第412號卷 │
│ │ │ │指印20 枚。 │ │第38頁及彰警│
│ │ │ │ │ │分偵字第0990│
│ │ │ │ │ │015771號卷第│
│ │ │ │ │ │1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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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證明人簽章欄 │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分局逮捕嫌疑人法 │ │之簽名4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定障礙事由紀錄單 │ │ │ │412號卷第3、│
│ │2張。 │ │ │ │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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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2月20日偵訊筆 │受訊問人欄 │偽造「簡勝明」│偽造署押│文件原本參99│
│ │錄1份。 │ │之簽名1枚。 │罪。 │年度速偵字第│
│ │ │ │ │ │412號卷第4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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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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