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499,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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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金繞越電度表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鱷魚夾電線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水金為彰化縣芳苑鄉頂段第332號地號土地所有人,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擅自以鱷魚夾夾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線電路,繞越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00號電度表,未經電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使電度表無法計量,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

嗣於99年4月17日凌晨4時25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胡呈宜查獲,並扣得洪水金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鱷魚夾電線1組。

經估算後,總計竊得電力5840度,致臺電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079元。

二、證據:

(一)被告洪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呈宜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現場照片。

(四)扣案鱷魚夾電線1組。

三、又被告係以鱷魚夾夾住前開電度表外線電路,而繞越電度表,使電度表無法計量,並未改變或損壞電度表本身,亦非以類似手法使該電度表失效不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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