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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被害人陳正奎和解,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被害人陳正奎稱其因受詐欺而損害之款項,已由奇摩網站為部分賠償,不足部分希望被告自行捐款予公益團體,嗣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已捐款予戒毒機構即社團法人臺北縣彌賽亞全人關懷協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拘役30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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