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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林琮詠前於……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林琮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及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香油錢箱(內有現金約2500元)」補充更正為「香油錢箱(內有現金2500元,合計價值約45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上情。」
更正為「嗣於99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魔法家族網咖』循線查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本件係因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經民權市場管理員口頭向警報案,並提供99 年2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供警追查,後被告陸續於99年2月14日至18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該市場管理員再次以口頭向警報案委請追查,並認與第1次犯行應為同1人所為,承辦員警遂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後,鎖定係被告所為,而於前開網咖尋得被告,經提示該翻拍畫面予被告後,被告承認為畫面中所示之人,且有為前開4次犯行等情,有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坦承前開犯行前,員警已因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市場管理員之陳述而有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開4次犯行,被告並非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前開4次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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