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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銘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肆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增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5日函暨竹山鎮○○○段320-579 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相關登記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
二、核被告黃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陳永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世明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坦然面對債務問題,反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當時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已自其財產獲清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4 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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