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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伍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線裸銅壹批(重約拾參公斤)、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電纜線內之銅線,任意燃燒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所為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電線裸銅1 批(重約13公斤)及打火機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於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守法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5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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