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637,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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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路由器)及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源線)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賭博場所」,係指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自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場所」之概念。

查本件「天下TIGER777」運動賭博網站,因一般人申請帳號、密碼後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運動簽賭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網站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是核被告劉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網站之普及,尤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賭博行為之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及路由器)及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及電源線)各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下注、瀏覽簽賭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係以上開電腦連線下注,惟被告下注後係由簽賭網站依比賽得失分決定輸贏,故被告供連線下注之電腦設備,並非賭博當場供直接決定輸贏之器具,尚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官聲請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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