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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中佑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於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241號「天恩眼鏡行」擔任店長,負責店內所有店務(包含銷售、管理、進貨、營收、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保管支用零用金或定期將營業收入存入公司帳戶之機會,將該段期間保管之零用金或實際收取而應存入公司帳戶之現金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9381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卿、證人即天恩眼鏡行會計徐美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98年7月9日切結書、97年11月17日協議書、98年7月2日悔過書、被告侵占營業收入明細表、侵占零用金明細表、98年5月份現金收入表、98年6月現金收入表、零用金支付明細表、零用金交接表、付款申請單、營業收入溢存短存重複存款明細、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三、被告受僱於天恩眼鏡行擔任店長,負責銷售、管理、進貨、營收、庫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收入,未按筆存入公司帳戶內,及保管之零用金未實際支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間隔數日,且型態有異,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是被告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非微,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至今尚未履行,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金額 │ 來源 │ 罪刑 │
│號│ │ │ │ │
├─┼──────────┼─────┼────┼──────────┤
│1 │98年5月21日至31日 │1萬8090元 │營業收入│羅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98年6月1日至10日 │5萬174元 │營業收入│羅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3 │98年6月11日至20日 │4萬4790元 │營業收入│羅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4 │98年6月21日至30日 │3萬8738元 │營業收入│羅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5 │98年5月21日至6月30日│1萬7589元 │零用金 │羅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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