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67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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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5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建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含黃慶和照片壹張)各壹張、偽造「黃建龍」印章壹顆、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黃建龍」署名壹枚及偽造「黃建龍」印文貳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3 行至第10行,原記載「…。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為不法之使用,卻因其積欠「阿成」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求能抵償5 千元之債務,而與「阿成」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下稱「阿成」)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求能抵償前揭部分債務,竟與「阿成」、「阿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14行,原記載「…,復偽刻「黃建龍」之印章1 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建龍」之印章1 顆,…」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4 行,原記載「…、偽造「黃建龍」印文2 枚,…」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持前揭偽造「黃建龍」印章偽造「黃建龍」印文2 枚,…」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7 行至第8 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龍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建龍本人權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個人帳戶、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健保機關對於國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原記載「…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原記載「…交付『阿成』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交付『阿成』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原記載「…。

末查偽造之「黃建龍」署押1 枚、印文2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部分,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理由部分⒌所載。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阿成」、「阿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共犯即「阿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建龍」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至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至本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未扣案偽造「黃建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含被告照片各1 枚)各1 張、前揭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均係被告、共犯「阿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揭偽造「黃建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未扣案之偽造「黃建龍」印章1 顆、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黃建龍」簽名1 枚、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簽名、印文所在之開戶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銀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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