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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駿
林士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唐榮峻」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唐榮駿」。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唐榮駿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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