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726,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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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中午12時57分許,」後補充「至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永豐商務銀行三民分行,」、「然該款項未成功匯入蘇文淇之上開帳戶內」更正為「然因李淑賢旋即發現被騙,立刻向銀行行員表示受騙,並取消該筆匯款交易,」、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商務銀行三民分行99年11月10日永豐銀三民分行(99)字第00023號函」、證據方法(十一)待證事實⒉第3行「上午11時18分起至下午1時3分止,共8通」更正為「上午11時13分起至下午1時3分止,共7通」、第13行「密集通話8次」更正為「密集通話7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李淑賢之金錢未遂,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蘇文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芳苑王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前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李淑賢因及時發現被騙而取消匯款交易,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容任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遂行詐騙且難以查緝,無異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被害人因及時發現被騙取消匯款,尚未受有損害,又被告並無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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