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758,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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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松
陳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99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松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蔡明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蔡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強取之方式使陳鎂惠為返回行動電話之行為,乃係以強暴之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已觸犯上開刑法規定之強制罪。

又被告蔡明松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索討物品及細故爭吵,竟罔顧理性對待,率爾為強制及傷害之犯罪行為,其等行為實不足採,惟衡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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