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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金青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傷害其夫張金青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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