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78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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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秀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時,徒步行經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524 號前之「亞炘建設公司」(下稱亞炘公司)工地時,趁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入內徒手竊取亞炘公司置於該處之鋼筋鐵條一批(重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3 元),放進自備之塑膠飼料袋內而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背負裝有上開鋼筋鐵條之袋子,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鋼筋鐵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亞炘公司工地主任陳瑞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竊盜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戒惕,猶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取之物尚非極為貴重,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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