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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照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員調字第五十八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員調字第五十九號計二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陳昱維、林心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取得被告楊秉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林心怡、陳昱維及吳貞慎,致其等轉帳到楊秉宙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楊秉宙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林心怡等3 人遭詐騙,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林心怡、陳昱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員調字第五十八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員調字第五十九號計二份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吳真慎亦已領回被害款項(參卷附本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本院審理單上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害人等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昱維、林心怡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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