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79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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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達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段64地號農田前時,見陳修禮在該農田採挖蘆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7 時30分許,上前和陳修禮搭訕,並趁陳修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修禮已挖取置放在菜籃內之蘆筍10數根(約1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5元),得手後,趁機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修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反漠視他人權益任意竊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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