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813,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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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崴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崴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廣錫及林秀蘭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2 支手機等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林廣錫及林秀蘭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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