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835,201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又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4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更正為「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R6- 175號輕型機車前往下列地點」、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中午13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2行「陳淵」更正為「陳淵諒」、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中午11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該等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以釣魚線綁著黏貼雙面膠之電話卡)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99年5月2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