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簡,1854,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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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66、46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有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5行「為圖方便」更正為「章有海為圖方便」第1頁第7至8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更正為「彰化府前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第12行「雖有預見」更正為「章有福雖有預見」、第1頁第17行「彰化車站」更正為「彰化火車站」、第2頁第1至2行「凌晚上8時40分」更正為「晚上8時40分」、第2頁第12至13行「於當日」更正為「於當日凌晨1時25分許」、第2頁第14行「於99年1月28日中午12時49分」更正為「於99年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第2頁第18至19行「於當日」更正為「於翌日(28日)中午12時49分許」;

證據部分「匯款紀錄」補充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黨拱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郭權宜、廖仕翔、曾于綸等3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章有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章有海所申設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黨拱阿」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提供上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郭權宜、廖仕翔、曾于綸等3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3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遂行詐騙且難以查緝,無異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又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權宜遭詐騙8000元、被害人廖仕翔遭詐騙4050元、被害人曾于綸遭詐騙4000元,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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