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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粘育維」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粘育維證述之情節」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粘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外,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9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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