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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利、邢用(已死亡,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不受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253 號南方30公尺處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以骰子、碗公、鍋蓋及牛皮紙製押注圖表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人選定號碼押注,如押中所開出之號碼則可取得2 倍賭金,如押中所開出號碼之前後號,僅可取回一半賭金,如未押中,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家取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博器具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臺上賭資1000元。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洪進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骰子1 個、碗公1 個、鍋蓋1 個、牛皮紙製押注圖表1 張及賭資1000元。
三、核被告洪進利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既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洪進利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1 │骰子 │1 個 │
├─┼─────────────┼─────┤
│2 │碗公 │1 個 │
├─┼─────────────┼─────┤
│3 │鍋蓋 │1 個 │
├─┼─────────────┼─────┤
│4 │牛皮紙製押注圖表 │1 張 │
├─┼─────────────┼─────┤
│5 │賭資(新臺幣)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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